必一运动连续多日的高强度工作后,保洁阿姨在排队打卡前突感不适,最终不幸离世……用人单位给阿姨安排的工作强度合理吗?保洁阿姨的过世,到底谁来担责?近日,静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权纠纷案件。
李阿姨是某保洁服务公司的保洁人员,与保洁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被保洁公司外派至某物业公司上班。
某日必一运动,李阿姨在结束一天的清洁工作后,在下班排队等待打卡时,感觉到身体不适,遂进入某物业公司休息室休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休息过程中,李阿姨突发晕厥,后被其家属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身亡。
李阿姨的家属认为,在李阿姨出现身体异常情况时,保洁公司未将其及时送医,导致李阿姨错过最佳救助时间,不治身亡。此外,据家属了解,李阿姨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加班10天,每日工作时间超12个小时,公司安排的过度劳动是李阿姨病发致死的直接原因。于是,李阿姨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余万元。
保洁公司认为,李阿姨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突发所致,与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方面,公司在发现李阿姨晕厥后及时向其家属拨打了电话,告知其发病情况并要求家属到场处理。家属对李阿姨的病情十分清楚,却未告知过公司也未要求公司送医,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鉴定意见,李阿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出血部位系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常见部位,常见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是剧烈运动、劳累过度、创伤、情绪激动等。
李阿姨虽然在事发前连续值班10天,但是值班内容不包含高强度的体力劳动,不可能造成李阿姨劳累过度。此外,事发当日李阿姨和他人曾发生过激烈争吵,李阿姨情绪激动也是脑出血的诱发因素之一。综上,保洁公司认为李阿姨的死亡与其从事劳务工作没有关联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李阿姨病发之前被保洁公司派遣,连续工作10天未予休息,其中每日从事保洁工作8小时,值班4小时,明显超出了个人劳动的必要限度和合理强度。
结合鉴定意见所载明的诱发因素必一运动,李阿姨因高血压性脑出血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为劳累过度,故李阿姨因劳累过度致右侧丘脑病理性出血并破入脑室,这一节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必一运动。
考虑到劳累过度仅是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根据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法院酌定该诱因的参与度为15%。在确定诱因参与度的基础上,法院对李阿姨的损失金额进行了评析,最终认定李阿姨的各项损失37万余元。
在确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上,法院认为,李阿姨与被告之间形成非个人劳务关系,应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李阿姨在其病发至晕倒的一个多小时内,未积极进行自救,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酌定A保洁公司对李阿姨的死亡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相关费用,最终法院判令保洁公司赔偿李阿姨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静安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彭春晓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方为接受劳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接受劳务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必一运动。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规章制度等。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必一运动,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归则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个人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在认定归则原则上,法院目前仍倾向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对此,希望用工单位能够认识到,相对于个人而言,用工单位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权益保护。
本案中,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后身亡,作为接受劳务方的用工单位该赔多少,亦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用工单位指派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等因素,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提供劳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诱因参与度。在赔偿金额的认定上,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可以全额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的项目,可参照诱因参与度,酌情确定用工单位承担的责任比例。